奇案:向他人出售烟花爆竹的摊位上燃放礼炮如何定性
2021/6/7 山里红
16453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2月3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2月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刑检刑诉[2021]28号(认罪认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培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肖某同在朝阳县经营烟花爆竹生意,经相关部门审批,刘某某的销售点在村西侧,肖某的销售点在村东侧。刘某某销售地点临近该地集市,肖某遂擅自在离刘某某销售点三四十米远的地方摆摊销售。刘某某因肖某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代销点烟花爆竹摆放位置问题同肖某产生矛盾。2021年2月3日早7时许,刘某某在自家摊位抱来一箱25响的礼炮,行至肖某家摆摊对面马路位置不顾他人阻拦,在箱内拿出一盒礼炮并朝向肖某摊位摆放,将礼炮点燃后离开。礼炮点燃后第一响在肖某摊位边炸响,因后坐力第二响以后自行翻转,朝向天空,未造成后果。2021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烟花销售摊位上将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肖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妥善处理矛盾,为泄私愤朝向他人出售烟花爆竹的摊位上燃放礼炮,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了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吉首军

人民陪审员  赵文斌

人民陪审员  苏宇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亭亭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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