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金华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
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金华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8月16日经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金华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金华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金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9年8月16日金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销售、燃放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婺城区、金东区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其他县(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时间和种类,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禁止燃放区域外,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村落、传统建筑;(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场所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十)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宣传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配合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非经营者违法存放烟花爆竹等行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好本单位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政府或者其他组织,因重大公共活动或影视拍摄等特殊需要,确需在禁燃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条件和程序,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禁止燃放区域、地点范围内,非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禁止燃放区域、地点范围内,承办庆典、殡仪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任何人应予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经查实可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负有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金华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